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鄭余淵
訴訟代理人 鄭余畿
鄭澤豪
被 告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鄭余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 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鄭余淵對被告蔡淑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649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10 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 00009 號公證書,執行標的為返還台北市○○區○○街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依該公證書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30,000元,租期二年,合計租金為720,000 元,依此核定 蔡淑卿之執行債權額為720,000 元。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依蔡淑卿主張按繳納之執行費28,800元回推0.8 ﹪計 算,執行標的價額為3,600,000 元等情,經兩造於本院調 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公證書、執行費收據等件附卷可佐。(三)依上開說明,鄭余淵請求排除前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 ,應比較蔡淑卿之執行債權額即720,000 元與執行標的之 價額3,600,000 元,以價額較低者即720,000 元為度,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鄭余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 2 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