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30號
TPDV,112,補,730,202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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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馮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何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 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 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 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 將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1、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併依兩造間租約、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及因涉訟支 付之律師費10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之租金 與律師費用數額核定之;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 其價額。又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客觀交 易價值為64萬1,178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4,178元【計算式 :64萬1,178元+41萬5,000元+10萬8,000元=116萬4,1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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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