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大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蕙蓓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鄭芸樺即御兒軒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請拆除屋頂平臺上之違 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 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 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 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臺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 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至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被告鄭芸樺即御兒軒產後 護理之家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
)樓頂平台所裝設之冷卻水塔、大型熱水器、發電機、加壓 馬達、冷卻水塔管線、熱水管線、發電機管線等(下稱系爭 設備)拆除,將占用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房 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遭占用之面積未經實測 ,故暫依原告起訴主張占用之面積42.6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又系爭設備所在大樓為18層樓之建物,其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8,968元,有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影本、公告現值資料等件可參,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2,891元(計算式:42.6平方公尺×85 8,968元÷18層=2,032,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第㈡、㈢ 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第㈣ 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應均屬附帶 請求,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暫核定為2,032,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 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 解程序費用1,000元後,尚應補繳20,19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