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靳沁恩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靳裕民
靳蕙芬
訴訟代理人 陳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32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係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
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主
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然不
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
且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
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
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不動產為公寓第4層鋼筋混凝土
造房屋,面積為76.28平方公尺(無附屬建物),約23.07坪(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公寓(5
樓含以下無電梯)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
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665,0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
、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
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
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3,850元(計算式:平均
交易價格665,000元×系爭不動產面積23.07坪×原告權利範圍1/3=
5,113,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