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范祐祥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范勝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5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聲明:「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乃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即起訴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
為準。就此原告雖提出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50號裁定為佐,主
張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前經本院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061,7
84元云云。然該裁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不動產成交價格隨時
空環境、市場波動將有所變化,自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本
件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係2層磚造透天,面積為7
4.43平方公尺(無附屬建物),約22.52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以下第二位),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透天厝於民國110年12月
至111年1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1,157,8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
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
,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036,873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1,157,804元×系爭不
動產面積22.52坪×原告權利範圍1/2=13,036,8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