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陳顏愛娥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廷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被告應遷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地點、屋齡 相近之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 系爭房屋暨土地相同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 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8萬225元,系爭房屋 面積為80.37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是爭房 屋暨坐落土地價值為1895萬9468元【計算式:78萬225元×24 .3坪(80.37平方公尺約為24.3坪)=1895萬946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又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萬3000 元,面積分別為12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1226萬2250元【計算式:34萬 3000元×(122+21)×1/4=1226萬2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69萬7218元(計算式:1895萬9468元-1226萬22 50元=669萬7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