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張嘉聖
周雪江
廖麗雯
洪基超
謝明宏
余貞珠
余惠芬
劉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英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 109年11月21日所召集之南
庭翡翠大廈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汰換電梯更新
費用分擔」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 109年11月21日所召集
之109年度南庭翡翠大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修
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之決議無效。三、確認
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所召集之 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案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之
金額比例」之決議無效。四、確認被告於 111年12月18日所召集
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一「108年度
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按應為「方式」之誤)」
之決議無效。五、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所召集之112年度南
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社區連續壁、四周排水溝
、中庭地坪、殘障坡道與石板步道四周裂縫滲漏水修繕案」之決
議無效。六、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00
號即「南庭翡翠大廈後棟」建物頂樓漏水進行修繕、並施作防水
工程完成。』。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涉訟。其中,原告確認上
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會議決議無效間,均為不同訴訟標的,倘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且訴之聲明第六
項就修繕漏水及防水工程部分,原告未具體特定而預估修繕金額
,致本院無法酌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各以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
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