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庭佑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32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