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75號
TPDV,112,聲,27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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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5號
異 議 人 新成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賢
相 對 人 余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所為(112)取智字第550~566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伊前依鈞院109年度 消字第35號判決,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8,452元,經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63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確定,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聲請返還提存物。鈞院提存所以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取 智字第550~56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否准伊之聲請,容有不 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提存法第24條第1項 所明定。查本院提存所於112年3月27日作成原處分後,已於 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處分通知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12年度取字第560號提存卷內可稽。依上規定,異議之不變 期間自處分通知書送達翌日起(異議人公司營業所位於本院 轄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4月10日即告屆滿。惟 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13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人函文及其上 本院提存所收文戳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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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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