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55號
TPDV,112,聲,255,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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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陳玉霖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呂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零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45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案件 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 幣(下同)48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 約為104萬元(計算式:480萬元×5%×〈4+4/12〉=104萬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4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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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