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號
異 議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相 對 人 李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 年
4 月28日112 年度存字第1035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存字 第1035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5 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2年5月10日具狀提出 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 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復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 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 取權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 之標的或所附要件。再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 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 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 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 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 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又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有明文。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 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 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 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 清償、其清償是否通知全體債權人、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 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即無權予以審酌。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於111年6月30日起即無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約搬遷,反屢次以辦理清償提 存之名義,繼續侵占社區公同共有建物,原處分未查,逕准 相對人予以清償提存,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受領臺北市○○區○○路○段0號東座 頂樓112年4月份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上開期間租 金金額為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名稱 、統一編號、地址、電話、提存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 電話號碼、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金額、提存所名稱、聲請 提存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2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規定,乃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核無不合。異議 人固辯稱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係藉由 清償提存之名義持續侵占社區公同共有建物,故相對人不得 為本件提存云云,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或相對人 有無侵占行為等情,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提 存所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 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