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31號
TPDV,112,聲,231,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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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號
異 議 人 汪小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取勇字
第604號函准許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6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
物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火股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 )取勇字第604號函所為准予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62號擔 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火股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業於112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11 2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並未逾法定1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因對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18 7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 18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提存人遵該裁定諭示提出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後(下稱系爭提存金),鈞院 提存所准予提存,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1月6日函知 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是系爭提存金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債務 人即提存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為目的,屬擔保提存。又提存人對於債務人聲請之強制執 行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 8號),惟尚未判決確定,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自不應准予解交提存物(異議人誤載為發還提存物), 故本件提存所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對於鈞院民事執行 處之解交提存物命令,提存人亦已同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異議,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執行命令之強制力,第三人即本院提 存所應受拘束,本院提存所應依執行命令解交,並無審核執 行命令之權限。另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然尚未判決確定,且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解交提存物命 令,提存人亦已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為爭執,此 節業經本所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取勇字第604號函,函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提異議表示意見,並於112年4 月12日合法送達,執行處迄未表示應停止執行,是異議人對 本所之處分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 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命令為法院 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即應受法院執行 命令之拘束,無實質審查法院執行命令之權限。又提存乃債 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 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 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 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 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 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㈡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62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即提存人 依11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准供系爭提存金停止111年司 執130187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提存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2月4日以北院忠111司執火字第130187號執行命令 扣押,並於112年3月14日以北院忠111司執火字第130187號 執行命令命本院提存所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前揭 命令,本院提存所自應受上開命令之拘束,並據以辦理上開 程序,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而異議人此部分所爭執者,係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循強制執行法之 相關程序為救濟,非屬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提存事件所得審究 ,故異議人據此為由而提出異議,即非有據。
㈢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提異議,業於112年5月11日以 北院忠111司執火字第130187號函,函覆略以:債權人復於1 11年12月7日就200萬元子女扶養費、500萬元違約金再為聲 請執行,並指明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款(即系爭 提存金),為執行標的,因本次之債權與經停止執行之債權 不同,不受停止執行效力所及,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及異議 人所提異議,業經執行處於112年5月5日裁定駁回等語,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4日北院 忠111司執火字第130187號執行命令,於112年3月21日以(11 2)取勇字第604號准許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物 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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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