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24號
TPDV,112,聲,224,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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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璟文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 行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欲聲請停止何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 ,而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是否有受理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回覆目前並無聲請人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等情,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以 何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依據前揭 說明,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 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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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