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黃文寬
相 對 人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944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26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是否有本票原因債權關係存在等情,應有所疑義 ,是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準此,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 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 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0 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 即5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151萬6,667元(計 算式:700萬元×5%÷12月×52月=151萬6,667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51萬7 ,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