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朱伯雍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耀光學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等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金生(個人資料詳個資卷)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金耀光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 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二、經查,相對人金耀光學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經臺北 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乙節 ,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按(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797號卷個資卷第12至13頁),依上開公司法 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本應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7 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屬實,堪認另案 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同一人而有利害衝突,揆諸上開 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茲審酌第三人梁慧美雖於107年3月26日登記為相對人代表人
,並於同年月31日將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聲請人乙節,有107 年3月26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107年3月31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 章程可稽(見另案個資卷第6至11頁反面),惟聲請人起訴 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其遭他人在相對人107年3月31日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簽名,其並非相對人董事及股東等情(見本院卷 第8頁),則就聲請人究竟有無同意擔任相對人董事及股東 ,梁慧美於另案即可能作為證人,自不適宜任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至於相對人前於105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設 立登記,並以陳金生為董事,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公司章程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第2至5頁),陳金生 對於相對人業務理應知之甚詳,由其於另案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復經本院函詢陳金 生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載明如逾期未回覆 ,視為就是否擔任無意見,陳金生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爰選任陳金生為另案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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