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40號
TPDV,112,簡抗,40,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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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張文寶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12年度北簡字第13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 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原裁定以執行名義所在債權額為準, 實屬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82年度執字第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執行之債 權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又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抗告人在木柵郵局之存款18 8,239元(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是執行標的物之價額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 為188,239元。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債權額350萬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賴秋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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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