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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28號
TPDV,112,簡抗,28,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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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相 對 人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惟同法第24條亦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提松山文創園區2022醫 學路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且該合約書上並 無抗告人之用印,縱系爭合約為真,第參條B款之性質僅為 選擇或競合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抗告人設址均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且相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本院應屬較便利之法院,爰依法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住所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固屬本院轄區。惟 相對人起訴係以系爭合約為請求依據,核屬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爭訟,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適用 ,又系爭合約第參條B款約明:「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 生爭執,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280號卷第14頁),可見兩造以文書合 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 前開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抗告人雖爭執



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然管轄權應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之法 律關係定之,則抗告人所爭執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 不因此影響管轄權之認定。況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基 於證據調查便利性及有利於合約乙方之規範,而刻意排除以 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從而,原裁 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臺中地院,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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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