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41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4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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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又明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又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劉又明於民國111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請 人自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名下僅有屏東六塊厝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93元(帳號  :00000000000000),而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而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21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2年5月12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 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 月間,無工作,僅靠榮民就養給與維生,不足部分由配偶協 助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六塊厝郵局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  5頁、第159至163頁)。經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9至110 年度亦無所得收入,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如附表所示榮民就養給與之收入,此外復查無其他 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0月20日起 至112年4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1萬8,35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 臺北市中正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爰以臺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  、19,013元之1.2倍即22,418元及22,816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4月止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15萬8,518元(計算式:22,418元×3月+22,816元× 4月=158,518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0月20日  )至112年4月止之收入11萬8,35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15萬8,518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0月5日 14,874元 2 111年11月5日 14,874元 3 111年12月5日 14,874元 4 112年1月5日 14,994元 5 112年1月12日 14,112元 6 112年2月5日 14,874元 7 112年3月5日 14,874元 8 112年4月5日 14,874元 合計:11萬8,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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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