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6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16,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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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明祥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代 理 人 詹暄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明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1 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1年10 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2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 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元三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549元,然債 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約3萬1631元,並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形,請為免責之裁定。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債務人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不免責,債務人因不當 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不免責。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 定,債務人前2年收入扣除前兩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支出之數額為539萬2427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1萬8 61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債務人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人力不足,



不克到庭表示意見。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係 擔任第三人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 不同,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事後卻因 無力清償將債務轉由銀行負擔,非事理之平,請本院詳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㈧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就學貸 款是政策性貸款,如發生呆帳,因本行全由財政部出資,無 異由全民買單,有失公平。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4月14日)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
  債務人主張於111年4月14日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1 年4月至112年2月收入為34萬7037元,平均月薪3萬1549元乙 情,業已提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112年2月薪 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3頁),且與清算裁定認定之 聲請清算後收入認定相符。本院又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見本院 卷第65-73、225-227頁),亦查無債務人上開主張有何不實 之處,堪信其主張為真。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111年4月)至112年2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4萬7037元。 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4月14日)後,債務人之支出 (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4月14日)後,債務人 之支出為2萬6631元(債務人列為每月3萬1631元,但包含扶 養費每月5000元,屬項目之誤列,因此將金額扣減5000元) 。經查:
 ❶債務人主張租金支出每月9000元、日用品每月300元、交通費 每月400元,均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應可採認。 ❷債務人主張慢性病醫療費用每月300元,但未提出新單據佐證 ,爰依清算裁定予以酌減為每月160元。
 ❸債務人主張膳食支出每月1萬元、水電瓦斯電視費每月2100元 、電信費每月637元,雖與清算裁定略有出入(清算裁定依 序認定每月9000元、2000元、563元),但債務人業已提出 新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6、169-182、191-199), 與清算裁定認定之差額尚在合理範圍,亦堪採認。 ❹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保險1692元,因非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必要費用,不予認列。 ❺債務人主張每月償還債務1764元,惟債務人未證明向親戚借 車之事實及必要性,所提單據字體亦極其微小(本院卷第20 1頁),無從釐清費用繳交之事實,不予認列。 ❻債務人主張支出汽車、機車稅金每月438元,但汽車非在債務 人名下,無從證明債務人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不予認 列,至機車稅金平均每月38元,則可採認。
 ❼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4月14日)後,債務人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支出每月9000元、日用品每月 300元、交通費每月400元、慢性病醫療費用每月160元、膳 食支出每月1萬元、水電瓦斯電視費每月2100元、電信費每 月637元、機車稅金平均每月38元,每月共2萬2635元,逾此 範圍,不予採認。
 ⑵扶養費部分: 
 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屬清算裁定認 定之範圍,應可採認。
 ❷債務人主張為每月為母親支出膳食費用1萬元,然由債務人所 提單據(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無從看出購買品項、購 買人為何,遑論購買必要性,債務人之舉證無法支持債務人 之主張,爰不予採認。
 ❸債務人主張每月為母親購買日用品支出500元、支出看護費用 1645元,業已提出會員購物明細表、長照機構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07、211-215頁),惟應加計考量扶養義務人為3 人之因素,債務人主張之金額於每月715元(計算式:2145 元÷3=715元)之範圍內,得予採認。
 ❹債務人主張每月為母親支出醫療費用5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爰不予採認。
 ❺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4月14日)後,債務人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每月購買日用品支出、支出看護費 用715元,每月共5715元,逾此範圍,不予採認。 ⒊故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1年4月)至112年2月 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4萬7037元,扣除同時期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4萬8985元(計算式:2萬2635元×11月=24萬8985元)及 扶養費6萬2865元(計算式:5715元×11月=6萬2865元)後, 仍有餘額3萬5187元(計算式:34萬7037元-24萬8985元-6萬 2865元=3萬5187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642萬767元,業經清算 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為102萬8340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 此為計算之基礎。
 ⒊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642萬767元,扣 除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扶養費支 出102萬8340元後,尚有餘額539萬2427元。而本件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為51萬4814元 ,此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6-237頁), 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75頁) ,債務人近5年無入出境紀錄,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 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 述,並不足採,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自應裁定不免責。
七、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其是否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 ,附此敘明。至債務人主張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受清償比例 已達26.87%,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得聲請裁定免責等語。按消債條例 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 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 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 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



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 、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 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 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 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上開實務見解係指債務人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情形,債務人得向法院聲 請裁定免責,尚非指職權免責程序法院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逕予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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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