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佳惠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佳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0 3萬7,12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因兩造均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調解 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嗣於112年3月16 日,聲請人因身體狀況及客觀收入情形改變,具狀向本院變 更為聲請清算程序。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另主張於111年底曾至歐 華酒店面試房務一職,對方亦通知聲請人翌年開始工作,惟 今年1月份,歐華酒店卻不願聘用聲請人,又聲請人因患子 宮肌瘤手術不斷,並於112年2月7日開刀後經醫師診斷無法 久站或提重物,至聲請人難以尋得工作,目前皆由兒女每月 給予8,000元贍養費以供應生活所需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健保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0至 44頁;本院卷第69至第91頁、第135頁)。經查,聲請人雖陳 稱其現無工作,每月收入0元,然其自承每月受有子女贍養 費8,000元,堪認為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8,0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 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第99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 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2 ,816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40頁、第58至62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137至第1 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