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1號
TPDV,112,消債更,141,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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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青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 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 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通 知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提出,本院復於112 年3月27日再次通知聲請人,該通知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 請人,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55 頁),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嗣因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 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 2年5月9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亦未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 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 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規定,難認 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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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