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3號
TPDV,112,消債更,13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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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邑如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陳嘉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邑如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5 8,258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 ,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1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 4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於112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名隆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9,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附卷可佐(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5至47、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復 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 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 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3 月13日新北
城住企字第1120422289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3月9日 保國三字第112130211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33 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 租金9,572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100元、電費400元、瓦 斯費 275元、交通費1,6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手機電信 費 900元、國民年金1,042元、健保費826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 費通知單、手機電信費繳款證明、生活用品之統一發票、國 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49至109頁、本院卷第61至81頁) 。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雜支 1,6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 0元。另債務人陳報每月交通費1,6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通 勤於新北市新店區至新北市中和區間皆有捷運、公車等大眾 交通工具可資利用,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4 月15日起售有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 1,280元,故上 揭交通費1,600元部分應酌減至1,280元。又債務人就膳食費 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 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895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9,572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1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 275元+交通費1,280元+生活雜支1,000元+手機電信費900元+ 國民年金1,042元+健保費826元=22,895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 6,105元(計算式 :29,000元-22,895元= 6,10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65 至181、21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達 1,990,299元,倘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6,105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 2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990,299÷6,105÷12≒27.1),遑論前開債務仍 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 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永豐銀行銀行存款 0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H22 ******7 )外,無其他財產,有永豐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富邦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33、121頁、本院卷第53至5 9、93至13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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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