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97號
TPDV,112,抗,19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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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吳碧珠
相 對 人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詹勝凱於民國111 年3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600萬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為111年8 月2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不對,爰提起本件抗告。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 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金額不對 」為由其起抗告,然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與約定利息 確如相對人之主張,並原裁定亦以該票面金額及系爭本票所 載到期日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均無原裁定金額與系爭



本票上記載不符之處;至倘抗告人係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債務數額已有不同,無論所稱是否屬實,均屬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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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