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89號
TPDV,112,抗,18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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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伍珮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尚武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伊債務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乃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簽發面額370萬元 、到期日108年12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伊執有,兩造於同日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自108年11月30日起分期清償債務、利息按年利 率3.5%計算,並約定如相對人1期未履行,剩餘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伊得持系爭本票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相對 人自第3期即109年4月30日起即未如數給付,尚餘315萬元未 清償,則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109年4月30日為提示 日,聲請就315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 息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裁定以伊未 為付款提示為由,駁回伊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明。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查抗告人於 原審陳報其票據提示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等語(原審卷第18 頁),該提示日尚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108年12月2日之 前,未合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提 示付款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 為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系爭本票係相對 人於108年10月28日所簽發,兩造曾約定若相對人未依分期 清償之約定清償債務,伊即得持系爭本票逕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自第3期起未依約清償,請以第3期之約定清償 日即109年4月30日為提示日云云,然此部分核屬兩造是否曾



有債務清償協議之約定、相對人是否依約清償債務等實體事 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票 據提示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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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