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9號
TPDV,112,抗,159,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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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立揚
抗 告 人 林富田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50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 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 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司)、林立揚、林 富田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16日、到期日未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74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 、利息約定按提示日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 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昇傑公司、林富田提起抗告,主張帳務尚有糾葛等 語,應認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 基於昇傑公司、林富田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林立揚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且因昇傑公司、林富田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 林立揚,其抗告效力自應及於林立揚,爰將林立揚列為視同 抗告人。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112年2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274萬元及自1 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項帳務尚有糾葛,逕依相對人之片面指述 ,發給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殊有未妥,為此提起抗告云 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 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應係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 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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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