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0號
TPDV,112,建,10,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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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就「花蓮縣○○段 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洗衣房設備工程」簽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洗衣設備並安裝至被 告之艾美酒店,原告已於110年4月間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 之洗衣設備之提供與安裝,並經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點收查 驗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設備定位按裝完成 後,即應於次月即110年5月底前給付第二期款共新台幣(下 同)14,340,000元(即合約總價的60%),惟被告並未依約付 款,經雙方於110年10月6日進行協商,被告表示將先支付第 二期款之部分款項10,755,000元(即合約總價的45%),餘款3 ,585,000元(即合約總價的15%)則於原告完成現場缺失改善 後給付。原告否認有何缺失,惟為儘快回收工程款項,仍盡 力配合聲請人要求,於110年10月20日將查驗結果回覆被告 ,惟被告就第二期款僅給付10,755,000元,遲未給付餘款3, 58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點約定,及 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繪製施工圖說送被告設計、工務單位審核,並應依被告公司最終審核用印通過之施工圖,為本工程設備之定位安裝。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20日始提送施工圖送審,迄今未按審查意見修正後送審,自不可能按核准施工圖將洗衣房設備定位安裝完成。被告曾於111年11月8日函知原告現場有設備安裝位置及相關管路配置產生衝突或不符使用之情況,請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至現場討論並提出經核准之施工圖,復於112年1月6日再次函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前提送A1施工圖紙本送審,然被告遲至112年1月16日12點35分始收到原告正式提送之A1施工圖紙本,因適逢年假期間,被告乃於112年1月31日以工程備忘錄提出審查意見,並通知原告應於112年2月3日提送修正之施工圖,原告迄未提送,被告亦無從為核准。則原告既未按核准之施工圖按裝定位,自無經被告查驗按裝定位完成之可能,原告所提查驗清單僅係確認現場進貨設備數量,非設備定位安裝完成之查驗或驗收,自不得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被告基於兩造間商誼而預付第二期工程款60%中的45%即10,755,000元,剩餘15%俟原告缺失改善完成後始須給付,原告既完成缺失改善,現場亦非按核准施工圖定位按裝完成,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3,585,000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1日就「花蓮縣○○段000地號商場及 旅館新建工程-洗衣房設備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洗衣設備並安裝至被告之艾美酒店,就原告之第二期 款14,340,000元,被告已給付10,755,000元,尚餘3,585,00 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19至5 6頁、本院卷第51至116頁)、第二期請款發票影本為據(見 司促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點約定、民法第36 7條及第50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第二期款項3,585,00 0元,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原告已依約交付洗衣房設備並按核准施工圖定位按裝完成: 1.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點約定:「第二期款即定位按 裝完成(即按核准施工圖定位按裝完成),合約總價之百分之 六十,計新台幣14,340,000元整(含稅),乙方開立發票並於 當月20日前交付,甲方於次月底前給付…。」(見本院卷第5 4頁)依此約定,原告將系爭契約約定之洗衣設備提供被告 並完成安裝後,被告即應給付第二期款14,340,000元。原告 主張已於110年4月間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洗衣設備並安裝完 成,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14日點收查驗完成,查驗清單所列 之設備即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及安裝之洗衣房設備等 語,並提出「花蓮艾美飯店洗衣房設備查驗清單」(下稱系 爭查驗清單)、「花蓮艾美飯店B2F洗衣房設備-查驗表」( 下稱系爭查驗表)(見司促卷第57至97頁)為據。觀之系爭 查驗清單所列項目名稱與系爭契約內所列設備項目清單相同 (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而系爭查驗清單上「查驗人員」 之「廠商-誠品生活」、「業主」分別有「周進宗110 4/14 」、「李汆恩4/14、王耀崧4/14」之簽名(見司促卷第59頁 ),系爭查驗表所附查驗照片亦可看出設備已與管線連接, 被告亦表示當天確係由被告方之李汆恩、王耀崧二人到場與 原告進行查驗(見本院卷第262頁),並自承原告就系爭查 驗清單上之設備已全數交付及安裝(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 64頁),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被告之設備已 均交付乙節,堪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一)乙方知悉 且了解本契約檢附之圖說,僅供繪製施工圖使用,乙方須按 甲方核准之施工圖說施作(甲方核准不免除乙方責任)。日後 乙方若有優化圖說更新,乙方應依甲方同意後之設計圖繪製 施工後送審並按圖施工。乙方同意,經甲方核可送審圖說得 作為最終方雙合約圖說。」、「(二)乙方同意本合約所檢 附之合約圖說為繪製施工圖之依據,惟乙方同意以甲方最終



審核通過之施工圖為本工程施工依據,…。」(見本院卷第6 9至70頁)則原告應依約繪製施工圖,待被告核准施工圖後 ,原告始得依核准之施工圖說就洗衣設備為定位安裝,原告 竟遲至112年1月16日始正式向被告提出施工圖說,則兩造於 110年4月14日查驗時,原告顯非依被告已核准之施工圖為安 裝等情。惟原告主張兩造早於簽約前即已就圖說進行多次討 論及修正,原告並已提出施工圖說交付被告送審,故兩造嗣 後簽約時系爭契約所附之圖說即已係經被告核准之施工圖說 ,而非設計圖說,原告係直接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圖說將 有設備定位安裝,兩造簽約後原告未曾另行繪製其他施工圖 說等語。查,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11日簽立,兩造前於109 年8月間即已接觸洽商,並於109年9月30日共同簽署報價單 ,該報價單並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兩造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即多次就現場配置、圖說套 繪等事項為討論及修正,被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請填妥附件送審,檢附書面文件一式3分送審 (一份逕送花蓮工務所,二份送台北公司),謝謝!」,該 電子郵件附件「送審單」之「文件種類」欄並列有「施工圖 」項目,原告亦109年11月30日送交上開資料予被告等情, 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64頁)之兩造間電 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兩造並於110年2月 、3月間討論設備進場事宜,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264頁)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頁)。則若兩造於簽約前未曾就施工圖說為討論並經 被告核准同意,兩造於簽立契約後亦無其他關於以設計圖繪 製施工圖之討論過程紀錄及相關資料,被告豈可能不催促原 告依設計圖儘速繪置施工圖以確定各設備配置位置、樓層及 管線鋪設,原告如何能憑空知悉其依約應提供設備之現場基 台、電源插座及水管管線之位置,被告所辯已與常情及本件 事實相悖。衡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完工期限」第1項更 載明「乙方應完成甲方商場及旅館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 取得及營運需求時程,全部工程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算 ,所有設備成品應於110年2月底前完成進貨,最遲應於110 年3月底前完成全部設備安裝…」(見本院卷第57頁),亦即 原告於簽約前之109年10月15日即已開工,益徵兩造於簽約 前確已多次就施工圖說討論修正,原告始可能於簽約前即已 知悉依施工圖說應提供之設備及安裝位置,進而提前履約, 則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即已為被告核准之 施工圖說等語,洵屬可信。準此,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洗 衣房設備,並按核准施工圖定位按裝完成等語,實屬有據,



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憑。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安裝有實際上 有諸多不符或未完成之處,與系爭契約附圖及送審圖不符, 並以被證7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惟被告就 被證7照片與系爭契約附圖如何比對、與圖說之何部分有何 不符、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何項目未完成等節,全未說明,自 難僅憑該照片認其辯詞可採。況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第2點約定請求之第二期款,於原告提供洗衣房 設備並定位按裝完成時,即應給付,已如前述,與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點約定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可請求之 驗收款不同,則被告以原告安裝不符、未完成等情抗辯無庸 給付第二期款,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第二期款餘款3 ,585,000元,即屬可採。原告另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部分,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於111年 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 123頁),則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算。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點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二期款餘款3,585,00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見 司促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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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