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慧珍
被上訴人 李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 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 0巷00弄0號之建物1樓,上訴人住家在同棟建物9樓,恐被上 訴人係為逼迫上訴人搬遷或賤賣,供其取得上訴人之建物作 為住家,以便其通行1樓辦公室與9樓住家之需求,乃有破壞 被上訴人9樓建物之雨遮、窗戶鎖等,期間甚至有偷竊、找 人夜間對上訴人尋釁之行為,經上訴人向員警提告,且上訴 人已提出松山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倘無 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上訴人何需提告,被上訴人應敢做敢 當,負擔賠償責任,縱該賠償金上訴人不收,亦應由被上訴 人負賠償之責;且法律應為年邁之上訴人解決問題,而非僅 作為對付上訴人之用;另原審亦未電聯通知上訴人應補正證
據,併做壞事之被上訴人豈會留下何種證據,本事件應持續 追查為解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所載 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 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自難認為業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意旨,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至其中上訴人以未曾收受法院電聯補正證據之通知等節,查 原審曾以112年2月23日本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628號函請 上訴人補提與主張相符之相關證據,並經上訴人依序於112 年3月21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甚且期間之調解通知書、命 補正裁定、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經上訴人本人收受無誤(見 原審卷第25、43、55頁),又上開通知、裁定本無併電聯之 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未經電聯通知補正云云,尚不可採,附 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