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2年度,63號
TPDV,112,家非調,63,202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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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3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林君翰
上列受罰人即林君翰因聲請人楊恩菲楊淳媁與相對人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翰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林君翰因聲請人楊恩菲楊淳媁與相對 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5月24日 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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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