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2年度,172號
TPDV,112,家非調,17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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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進益


相 對 人 張燈福
張家興
張菀嫻
張芮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 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 第125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說明,應專 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聲請 人實際住居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 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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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