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6號
TPDV,112,家聲抗,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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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祥波

非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吳宛怡律師
李承育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失蹤林瑞波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111年度亡字第1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對失蹤林瑞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里○鄰○ ○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三、該失蹤林瑞波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 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林瑞波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失蹤林瑞波為伊之兄 ,遷居美國多年,戶籍謄本記載「民國陸壹年拾壹月拾陸日 遷出美國」。伊母親林顏淑女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 死亡,伊為林顏淑女生前所立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  伊因在親友間耳語得知林瑞波於94年12月22日於海外死亡, 經伊與林瑞波子女聯絡時渠等雖未否認,但卻拒絕提供有關 林瑞波在美死亡之證明文件,又伊並無從取得當地政府所出 具之死亡證明文件,除無法證明林瑞波確已死亡外,亦無法 在國內戶政單位為林瑞波辦理除戶,因林瑞波仍係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長此以往致林瑞波於法律上仍存活,而使相關 繼承關係問題懸而未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法律安 定性。原裁定逕以伊於親友間所得知之林瑞波死亡消息,即 謂林瑞波生死不明之狀態而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洽。為 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宣告林瑞波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文件、林顏淑女遺囑、 戶籍登記簿、林瑞波子女不願配合之信件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5至32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林瑞波戶役政資料 、勞健保投保資料、殯葬紀錄、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 ,並函詢外交部領事部林瑞波是否有換發護照或參與僑民活 動等相關紀錄,均查無投保、殯葬、入出境及在監在押紀錄 ,亦查無林瑞波有換發護照或參與僑民活動之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 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健保WebIR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2月1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 23001507號函、外交部112年3月28日領一字第1125304514號 函、僑務委員會112年4月26日僑民亞字第1120076616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45至47、51、59、63頁),經核 尚無不符,是依上開事證,抗告人主張林瑞波係屬生死不明 之狀態,即非無據。
 ㈡原審以抗告人表示其已知悉林瑞波於94年12月22日死亡,即 難謂林瑞波符合生死不明之前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 固非無見。惟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 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 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 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 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 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 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 關係。
 ㈢本院認失蹤林瑞波於61年11月16日遷出美國後,即未再有 入境臺灣之紀錄,且無任何申領護照或海外參與僑民活動之 紀錄,已如前述,縱抗告人稱其曾自親友間聽聞林瑞波於94 年12月22日死亡乙事,但因林瑞波之子女無意願提供任何可 證明林瑞波死亡之文件,自難遽認林瑞波確已死亡或其死亡 時間。是抗告人主張林瑞波至遲於94年12月22日處於失蹤之 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迄今仍行方不明等情,洵 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已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 ,應予准許。原審置上開客觀事證未察,僅依抗告人所述曾 聽聞林瑞波已於94年12月22日死亡之情,即謂林瑞波不符合 生死不明之前提,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而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自 為裁定准予對失蹤林瑞波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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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