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懷美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鄭懷美已死亡,為瞭解繼承人相關資料,爰依法聲請閱覽 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5 月21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47165號債權憑證為憑(見 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 之同意及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事件有何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且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懷美之債權人,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繼承人相關資料,與債務人之繼承事 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