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鈞院受理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29號拋棄 繼承事件,特具狀准定期日由聲請人閱覽卷宗,俾利續行訴 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 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 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周智仁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債 務查詢資訊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 本為憑。然查,依聲請人並非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29號事件 之當事人,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 與該拋棄繼承事件具有何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該拋棄繼承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 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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