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77號
TPDV,112,家聲,77,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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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非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對被繼承人周景羜之信用卡債 權,因關係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關係人荷商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由澳盛銀行臺北分 公司取得,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1年06月29日再將被繼 承人周景羜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現為被繼承人 周景羜之債權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周景羜尚有信用卡債權 尚未受償,茲為追索,查得被繼承人周景羜於102年11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103年度繼字第  192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周景羜之繼承人繼承 情況尚有不明之處,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 申請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2月17日北院忠家坤103年度 繼字第19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21頁),惟依聲請人主張 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景羜之債 權人,與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9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被繼 承人周景羜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就本 院103年度繼字第192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 未提出業經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92號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 宗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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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