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鍾文美(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兼 代理人 鍾奕仁(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異 議 人 鍾育霖(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鍾依伶(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趙愷(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范姜群祥(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范姜群福(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陳銘華(即陳春成、陳𠋅之繼承人)
陳阿孌(即陳春成、陳𠋅之繼承人)
陳阿娥(即陳春成、陳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之聲明異議,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
年8月29日52年度執字第5012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民國1
11年10月28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15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 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35條之1亦有明定。相對人陳𠋅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死亡( 見抗字卷第49頁),經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銘華、陳阿孌、 陳阿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抗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強制執行 法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件於 異議人及同造債權人之繼承人鍾依伶(即鍾揚武之繼承人) 、趙愷(即鍾揚武之繼承人)、范姜群祥(即鍾揚武之繼承 人)、范姜群福(即鍾揚武之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上開人等 ,爰併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權人鍾揚武當年確實有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於法院,新店地政事務所才依本院來函查封債務 人陳春成所有系爭土地,並為系爭登記,因此異議人不可能 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繼承人要提出清償 證明後,才可撤銷查封,或本院應將執行名義正本返還與異 議人等語。
四、經查,前於59年間債務人陳春成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碇段石 碇小段16-3、16-2地號土地,16-3地號係自16-2地號分割而 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債權人鍾揚武即異議人與視為異 議人之被繼承人經本院52年度執字第501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限制(查封)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迄今仍未塗銷,相對人誤以為系爭登記係因假扣押而為, 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命異議人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0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即聲請本院續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程序, 並命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52年度執字第5012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 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駁回異 議,異議人仍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1566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裁定, 發回本院,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即52 年度執字第50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亦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以有執行名義為必 要,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以原案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 行,而系爭土地又係經系爭執行事件為系爭登記,雖應可認 債權人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依法定 程式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 ,異議人亦無法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本院執行處自無從查知 異議人之被繼承人係以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確 定執行範圍為若干。至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提出清償證明 後,才可撤銷系爭登記,核屬關於系爭登記原因之實體上爭 執事由,與本件是否得強制執行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 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 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