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孫毅君
相 對 人 林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1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坤煌即相對人負擔。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50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1萬6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