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85號
TPDV,112,司聲,685,202305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詹文仁即李尚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隆成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於終局判決雖 有諭知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 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 訴法院以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從而,於訴訟程序中未支出訴訟費用者,或依確定終局判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倘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自無實 益,不應准許。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38號事件卷宗審核 結果,本件訴訟裁判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於管理被繼 承人李尚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 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權利 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