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鄭佩玲
相 對 人 黃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 02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確定,就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 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負擔十分之 一,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為:㈠第 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經本院11 0年度補字第2096號裁定核定),及證人旅費1,060元(參本 院第一審卷第7頁繳費收據2紙),合計36,710元;其中十分 之九即33,03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6,710元×9/10= 33,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十分之一即3,671 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315元及 證人旅費530元(參本院第二審卷第19及186頁繳費收據共2 紙),合計3,845元;其中十分之九即3,461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計算式:3,845元×9/10=3,461元】,餘十分之一即384 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次以,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追加上訴 裁判費6,780元(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裁定核定) ,其中十分之九即6,1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780 元×9/10=6,102元】,餘十分之一即678元由聲請人負擔。是 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應由 相對人負擔部分共計36,500元,與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其 已支出訴訟費用部分678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負擔35, 822元【計算式:33,039元+3,461元-678元=35,822元】,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822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