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秋
相 對 人 張之翰
侯文軒
楊宏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七O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201)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30號 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 甲類第3期計新臺幣34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104年 度存字第46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到期而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 以105年度存字第7097號為相對人提供面額340萬元債券供擔 保。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123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05號提 存書、105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097號提 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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