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鼎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光
相 對 人 葉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含備位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24,84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核定),合計254,844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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