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73號
TPDV,112,司聲,473,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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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柯慶龍


相 對 人 蘇祺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柯泓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柯泓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0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3,328元。又本院於112年3月2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1,331元(計算式:153,328元乘以0.4 =61,3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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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