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52號
TPDV,112,司聲,452,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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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鍾慧傑




相 對 人 鍾鳳

鍾慧國
鍾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9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第286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應 由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鍾鳳良、鍾慧國鍾慧莉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88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8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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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