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19號
TPDV,112,司聲,419,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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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鈞


相 對 人 方鈞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八 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方鈞正(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2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244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 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 二(含追加之訴部分)、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已支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28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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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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