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台紅
相 對 人 李丕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 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4號、104年度店簡 字第25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343 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