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劉至剛
劉至高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朱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至剛、劉至高係被繼承人劉家 琳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3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 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 ,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之陳報狀中表示,其等於111年6月 20日母親的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並有參加被繼承 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等既於111年6 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劉家琳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 1年9月2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3 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