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6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峻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10 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2,3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2月26日 ,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9,670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 第13條,滿十八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合 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2年10月14日出生,於110年10月22日 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所 為之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 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 ,其中一法定代理人乙○○雖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 惟並無甲○○之另名法定代理人張木松之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允 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意書,該裁定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 本院形式審查尚難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取得全體法 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 為係屬無效,故相對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是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