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1925號
TPDV,112,司票,11925,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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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92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胡俊宏宏展精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78%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 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 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192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09年5月14日 500,000元 254,222元 112年2月19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2月19日 110年7月7日 500,000元 385,419元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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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