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646號
TNEV,94,南簡,1646,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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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安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700元及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為付款人
,票號第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123,700元,86年9月1日期
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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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