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7號
聲 請 人 唐克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昀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5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 字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查系爭本票其金額欄關於 數字部分,原記載為4,500,0000,嗣經改寫成4,500,000, 依上開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