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539號
TNEV,94,南簡,1539,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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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郭南良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邀同 另一被告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 共三年,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 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九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 放款傳票二紙、繳息明細查詢單及財政部函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 繳息明細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 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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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