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0193號
TPDV,112,司票,10193,2023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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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3號
聲 請 人 許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武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 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 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即「發票年、 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 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號CH528934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 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條文規定 ,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 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 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應審查有無符合上開 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持附表編號2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經查,該本票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因聲請人未據提出該本票之拒絕證書,經本院於112年5月 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8日民事補正狀 陳明該本票無拒絕證書,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附表編號 2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01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不明 500,000元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1日 CH528934 2 112年1月16日 1,201,200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1月18日 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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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